吴运来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诉某医院中期引产致医疗损害赔偿一案
来源:吴运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31
浏览量:883

原告:杨某,女,生于1985年1月

被告:某医院。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0万元;

2、判令被告登报声明,赔礼道歉;

3、判令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1月,受害人孕妇杨某到某医院产检,于2015年1月5日杨某要求引产,1月6日某医院对杨某行中期引产术,手术中间行钳夹手术,由于某医院没有产科,不具备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基本资质、技术手段,因而在对杨某进行手术中存在非法行医,属于“明知故犯”的重大医疗损害,其低劣的诊疗手术水平表现为野蛮手术,导致杨某子宫穿孔,出现子宫大出血,在缺乏基本的抢救条件的情况下,为保全生命紧急转院至某区人民医院,被迫实施了子宫次全切手术才保全生命,杨某一直住院到1月26日才得以出院疗养。由于某医院的间接故意式的严重医疗损害行为,给患者及其家庭造成了身体健康及精神上的重大损害。故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某医院诚恳道歉并认真承担因其重大医疗损害行为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此事件发生后,受害者杨某及其家属即要求某医院予以认真反省自检,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故区卫生局多次组织调解,希望能使受害人得到妥善赔偿。但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受害者杨某认为,某医院对此次重大医疗损害负有全部的过错,该医院明知不具备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基本条件,却“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放任与纵容的心理,其重大医疗损害行为与中期引产大出血、子宫次全切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其后又伪造病历,企图推卸责任,有重大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直接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某区卫生局某区卫【2014】152号文第三点明确要求某医院加强医护质量整改,第四点明确指出,某医院对杨某造成的伤害,“应负民事全责”。

具体理由与事实如下:

某医院属于严重的非法行医行为

第一,某区卫生局某区卫函【2014】14号文明确指出,某医院所办理的《医疗机构许可证》许可的诊疗项目虽有妇科等,但没有产科,但某医院仍然明目张胆的从事终止妊娠手术。其严重违法性已被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并严厉惩处。具体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显然,某医院的超范围行医已经给受害人杨某造成了重大人身伤害,单从行政法上看就已足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了。

同时,某区卫函【2014】14号文还指出,某医院没有产科,未被卫生局批准开展产科诊疗及未取得母婴保健方面资质,就已充分说明其不具备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资质、技术力量及抢救能力,然而某医院明知故犯,仍决定为杨某实施中期引产术,属于片面追逐经济利益、目无国法、草菅人命的行为,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性,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为杨某实施手术的郑某、罗某两“医生”也存在非法行医的问题。其中,郑某注册地点在异地某医院,并未在某区卫生局变更注册地点,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而罗某则未在某区卫生局注册,没有《医师执业证》。某医院还违规从中医院临时请来麻醉医师廖某参与手术。由如此临时拼凑的手术团队来为患者实施中期引产术,发生大出血、以至生命垂危、子宫次全切的惨剧也就不足为奇了。

患方还认为,患方中期引产术后出现的子宫大出血与某医院在实施中期引产手术时操作不当有关,某医院要承担全部责任。

基本的中期引产医学常识是:预防引产后大出血是降低子宫切除率的关键。故应严密观察产程进展,不要过早干涉产程以免造成子宫不协调收缩、宫颈水肿、胎盘残留致产后出血。

本案中,患方手术过程中,实施手术的郑某、罗某等“医生”没有手术实施方案,没有应急预案,为加快进程实施钳夹术,(应采用自然分娩)。以上手术过程中的重大医疗过错(指不应采钳夹术),已得到从中医院临时借用的麻醉师廖某的证实。

某医院的病历不完整、不真实。从某医院伪造病历

反映出的问题:

1、知情同意书添加大量文字,另一张手写手术同意书也明显违反常识。

2、 缺少住院志、手术方案、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

3、中期引产术无手术方案并且在手术过程中违反操作常规:手术记录以“病历记录”的形式呈现,更为严重的是,在记录手术过程的“病历记录”中未发现采取止血措施的记录。

4、某医院伪造了患者有边缘性前置胎盘的B超单,企图将此次医疗损害的原因引向患者本身的身体条件易于引发子宫大出血,从而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

5、在从某医院复印的“病历”中,我们发现有过关于麻醉的记录,而某医院从中医院“借用”的麻醉医师廖某却矢口否认他在此次手术过程中实施过任何麻醉。这倒底是谁在说慌?某区卫生局某区卫函【2014】19号文第三点明确指出,麻醉医师廖某为杨某实施了麻醉。

总之,某医院显然违背了医疗机构负有的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资料的义务,其伪造病历的行为直接违背了《侵权责任法》。某区卫生局某区卫函【2014】19号文第四点也明确指出,某区卫生局医政科工作人员到某医院进行调解时,该医院无规范的病历文书。

三、本案不具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本条件

正是由于某医院存在非法行医、伪造病历的严劣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具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条件。而应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各项赔偿事项。

四、某医院方应做出充分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行文至此,我们认为,某医院应对受害者杨某作出充分的赔偿。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医院还应做出充分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杨某作为一名母亲,切除子宫导致其不能再生育子女,这对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打击。特别是,导致其蒙受此种大难的,不是发生在生活中的各种意外的事故,而竟然是发生在所谓“救死扶伤”的医院手术里。本来是一次普通的中期引产术,由于某医院居然在明知自己连“产科”都没有的情况下,在明知自己连“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都没有的情况下,在明知自己连合格的“产科”医师都没有的情况下,惟利是图、草菅人命,忽悠、蒙骗受害人,使之差一点在这种江湖郎中式的“医院”手术里付出失去生命的代价。我们强烈谴责某医院此种缺乏基本医德的行径。并保留追究其行政责任及相关负责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因为其明知而故犯的行为类似于间接故意杀人,其对于造成受害人严重人身损害的后果具有放任与纵容的心理。其后又伪造病历,企图推卸责任,有重大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使受害人及家属遭受重大精神打击。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以上条款,结合前文所述某医院的间接故意杀人式的恶劣行径,参照2004年重庆市高级法院所做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们主张某医院应作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按两年计算。

五、为何要求赵某与某医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于某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而,我们要求某医院与其投资人赵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赔偿金额:

我们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共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应向杨某登报声明的形式赔礼道歉。

此致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案件办理结果: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审判决支持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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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运来
  • 执业律所:
    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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